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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当秀、王中情(被告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0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赵当秀,农民。被告王中情(被告赵当秀之夫),联系。被告王海军(被告赵当秀之弟),农民。被告刘精元(被告王海军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王海军、刘精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展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及被告赵当秀、王中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刘精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当秀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为11.01‰,约定2015年1月21日到期归还,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在借据上签字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王海军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予清偿。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系夫妻,前述借款系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当秀、王中情迅速偿还借款本息68504元及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并由王海军、刘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当秀以开店名义于2012年1月21日与花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01‰,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借据借款人栏有“王中情”的签名,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只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军于2012年1月21日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当秀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赵当秀、王海军进行了催收,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王海军、刘精元邮寄送达了催告函的事实;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计18504元的事实。被告赵当秀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王海军、刘精元,应由被告王海军、刘精元负责清偿。被告王中情辩称,借款时被告王中情不在场,未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定督促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在2016年内偿还。被告赵当秀、王中情未提交证据至本院。被告王海军、刘精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当秀、王中情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当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6组证据并无异议,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即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因此借款应由被告王海军、刘精元负责清偿;被告王中情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从头到尾,被告王中情不在场,也未签字,被告王中情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定督促被告王海军夫妇清偿。原告对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的质证意见未作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除王中情签字不真实外,其它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当秀应其弟即被告王海军之请,持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到花门信用社借款,被告赵当秀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01‰,借期36个月,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在借据上作为担保方签字;同日,被告王海军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赵当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当秀借款后即交由被告王海军使用。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此后不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6日,原告派员向被告赵当秀进行了催讨,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王海军、刘精元邮寄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催告函。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计18504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当秀、王中情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军、刘精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追索本案借款。被告赵当秀为其弟被告王海军借款,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当秀应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付息还本,到期后,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王中情与被告赵当秀虽系夫妻,该借款也发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中情辩称借款时不在场、未签字,从被告王海军与花门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可知借款人系被告赵当秀,被告王中情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王中情、赵当秀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海军,原告未予反驳,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赵当秀、王中情的夫妻共同生活,即该借款是被告赵当秀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军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精元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6个月内(至2015年7月21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精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精元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精元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当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4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日止;被告王海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赵当秀、王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