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涛等上诉郑桂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李×,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云海,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4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云海,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博,被上诉人郑××、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海、秦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郑××在一审中起诉称:郑×系张××、郑××之长子。2014年3月,郑×以孩子上学需购买学区房为由,向张××、郑××借款178万元。张××、郑××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卖掉,用其中178万元卖房款于2014年3月23日向郑×转账178万元。后郑桂泽因疾病住院,郑×未偿还所欠款项,还另行向张××、郑××索要100万元,否则便将张××、郑桂泽从居住的郑×房屋中撵出。现张××、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偿还借款1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张××、郑××追加李×为共同被告,要求李×与郑×承担178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郑×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基于银行金融信贷资金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因郑××、张××年龄过大,且没有固定收入,无法从银行申请贷款,故以郑×的名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为抵押人,是张××为了解除房屋抵押而进行的转账行为,属于归还欠款的行为;第二,178万元的款项交付没有书面借条,与常理不符,且不符合张××、郑××的习惯;第三,张××、郑××不具备借贷能力;第四,张××、郑××不具备借钱给郑×的感情和信任基础;第五,郑×早在一年前就已经购买了学区房,且经济宽裕,没有向张××、郑××借钱买房的必要;第六,张××、郑××的诉讼目的是通过捏造事实谋夺郑×的房产;第七,应认定15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郑×,张××、郑××对此款项无支配权。综上,不同意张××、郑××的诉讼请求。李×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郑××起诉的178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归还郑×和李×的欠款;第二,张××、郑××诉状所载理由与事实互相矛盾,2013年6月李×、郑×就购买了学区房,发生在本案贷款办理的3个月前;第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178万元不是用于买房的借款,在此笔178万元之前,郑×账户中也一直有大笔资金转入转出,足够买房开支,不需要向张××、郑××借款;第四,178万元与郑×、李×的婚姻生活及家庭开支无关,是以郑×、李×名义申请的150万元抵押贷款本息的还款。综上,不同意张××、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张××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约定张××委托链家公司对出售位于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房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委托期限为一个月,出售人收取链家支付的委托保证金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郑×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裕福同来商贸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49万元的越南黄花梨梳妆台、价值68万元的明清古典越南花梨宝座三件套、价值368000元的中式实木花梨木电视柜,以上共计153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38000元作为定金,剩余尾款150万元打到乙方的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郑×称此合同只作为贷款申请材料,并未实际购买上述家具。2013年9月16日,张××名下20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房山支行的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郑×作为借款人、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张××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房山支行)签订了B家居字北京分行房山支行2013年037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家居消费,金额为150万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7.20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北京裕福同来商贸中心,账号×××,开户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2013年10月10日,工行房山支行将贷款150万元放款至北京裕福同来商贸中心账户。2014年3月2日,张××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黄玉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312万元出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房屋。2014年3月3日,张××收到定金10万元,3月22日收到170万元。2014年6月18日,黄玉成向张××转账132万元。2014年3月5日,郑×、李×之女取得朝阳区小学入学适龄儿童信息确认单,确认其户口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位于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号院×楼×。2014年3月24日,张××向郑×转账178万元。2014年4月3日,郑×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5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贷款期间每月的利息均由郑×本人偿还。2014年9月3日,郑×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财产均归李×所有。一审庭审中,郑×申请秦宝杰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3年6月卖给郑×学区房,2014年3月16日其与郑×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郑××、张××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郑×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诉争的178万元系用于偿还15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双方均称未拿到过该笔15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另查一,北京裕福同来商贸中心住所地为丰台区富锦嘉园×号楼×,经实地调查此地址不存在。该院另查二,郑×向郑××出具过多张借条,时间从1991年到2003年,金额从900元到2万元不等一审法院认为:张××向郑×转账178万元,双方确认此款项系用于偿还2013年9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50万元贷款由谁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称因郑××、张××年龄过大,且没有固定收入,无法从银行申请贷款,故以郑×的名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但贷款用途系用于《购销合同》郑×购买红木家具,放贷后每月利息均由郑×本人偿还,郑×在答辩状中自认“应依法认定150万元抵押消费贷款系发放给借款人郑×,二原告对该款项并无支配权”,郑×在收到178万元前短时间内有过购房行为,且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贷款系张××、郑××使用。综上,该院认定此150万元由郑×使用,与张××、郑××无关,郑×、李×关于178万元系归还欠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178万元的交付发生在家庭内部,有转账记录佐证,不打借条并不影响借款性质,故郑×关于无借条不符合习惯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张××向郑×转账的178万元来自卖房后所得的180万元,故郑×关于张××无借贷能力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郑×收到178万元在郑×、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购销合同》内容,此款项用于购买红木家具,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张××要求郑×、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张××借款一百七十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泽桂、张××承担。上诉理由是:1.郑×、李×与郑××、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没有借条也没有借款事实;3.各方作为家庭成员有许多借贷往来,一审仅凭转账确认借款成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补充上诉理由:1.各方之间的多次经济往来中都有借条,但只有本案的178万没有借条;2.一审剥夺李×的权利,一审时多次进行开庭、谈话,李×仅是以证人的身份到庭陈述,但是最后一次通知要追加李×作为被告,所以对郑×和郑泽桂、张××的证据没有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郑××、张××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郑×、李×的上诉,答辩称:1.各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虽然没有借据但是有打款事实;2.家庭成员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且郑×、李×实际使用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向郑×转帐178万元,郑×认为该笔转帐款是用于偿还郑×于2013年9月向工行房山支行贷款150万元的本息,之所以由郑泽桂、张××偿还,是因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泽桂、张××。郑泽桂、张××对郑×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并称郑×贷款是为子女购买的学区房之用,张××向郑×转帐178万元偿还贷款,作为回报,郑×同意将其自有住房一套交由郑泽桂、张××使用。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从2013年9月借款150万元的贷款方及使用方来看,郑×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将款项用于购买家具。郑×虽称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郑泽桂,但该陈述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郑×实际使用了上述贷款后,张××向其转帐178万元的行为系其代郑×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对于该笔欠款,郑×应予偿还。同时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郑×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令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郑×上诉称其购买学区房的款项均为李×的父母代为支付,郑×并未实际使用150万元的贷款一节,本院认为,郑×是否使用150万元贷款支付购房款目前无法查明,但郑×所称其父母实际使用了150万元贷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郑×仍负有偿还150万元贷款的义务。现其父母代为偿还后,郑×遂负有向其父母偿还欠款的义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郑×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郑×所称郑×、李×与郑××、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没有借条也没有借款事实,一审仅凭转账确认借款成立不当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李×上诉称本案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李×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郑××、张××起诉要求郑×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列其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郑×、李×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郑×、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郑×、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欣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