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荣,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军。委托代理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佩珊,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荣为与被上诉人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刘桂荣向郑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金华市婺城区通园小区6幢2单元602室刘桂荣户向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一点凤尾巷18号郑建军户,借得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限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当日,郑建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7万元交付刘桂荣。借款到期后,刘桂荣先后向郑建军还款7万元,但至今未足额还本付息。庭审中,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为17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郑建军陈述借期内利息为17万元,故由刘桂荣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后刘桂荣在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还款7万元;刘桂荣陈述借款用于投资,如有盈利则按34万元还款,故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对于还款时间无法记清。郑建军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桂荣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479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5月13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1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桂荣承担。庭审中,郑建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刘桂荣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79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刘桂荣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17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系用于投资,当时与郑建军口头约定如有盈利则按34万元归还,现因投资亏损,我已向郑建军承诺分期分批归还17万元,现我已还款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桂荣向郑建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郑建军按约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桂荣虽然出具34万元的借条,但鉴于郑建军、刘桂荣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17万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陈述一致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7万元。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郑建军主张刘桂荣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包含本息;刘桂荣主张款项用于投资,如有盈利则按34万元还款,但未约定利息。鉴于刘桂荣出具的借条载明款项数额为34万元,但未注明如有盈利按34万元还款,亏损则按17万元还款,刘桂荣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按照郑建军持有的借条认定该34万元实际应当为借款本息,即本案所涉借款已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2.关于刘桂荣已还款项的认定。郑建军主张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刘桂荣主张应当视为返还本金。鉴于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刘桂荣的还款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亦没有约定,故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因刘桂荣对于其还款时间无法作出陈述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照郑建军认可事实确认还款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确定刘桂荣还款7万元为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综上,郑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17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刘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建军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54元,由郑建军负担909元,由刘桂荣负担4245元。刘桂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34万元为借款本息错误。1.原判认定“刘桂荣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从而认定郑建军的主张,此认定有误。2.利息约定的举证责任在郑建军,郑建军作为证据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利息的字样,郑建军要主张利息,应当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原判据此借条推定利息是错误的,对刘桂荣是极不公平的。3.本案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桂荣请求二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郑建军承担。郑建军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刘桂荣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当中刘桂荣提到他在出具郑建军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34万元,但刘桂荣认为指的是盈利时按34万元归还,亏损的话按17万元本金来归还。该主张涉及到郑建军自身利益,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应以双方形成的书证进行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的证据系刘桂荣出具的借条,因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刘桂荣应向郑建军归还17万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而不是刘桂荣在一审当中所讲的亏损只归还17万元本金的情况。二、在借条中确实没有“利息”这样的字样,如果据此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或利息约定不明确,该观点是片面的,也是不客观的。通过一审的审理可以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7万元,借条中另外的17万元属性是什么?这点刘桂荣事实上是很清楚的,借条中除了17万元借款本金外,另外17万元是基于郑建军向刘桂荣提供17万元借款所应当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在法律上指的就是孳息。该孳息体现在借款合同当中就认定为利息,因此本案当中刘桂荣与郑建军关于17万元借款是有明确的利息约定的。三、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清晰明确,刘桂荣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郑建军支付利息。为此,刘桂荣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桂荣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约定的本金数额为17万元、案涉借条内容由刘桂荣书写、郑建军已实际向刘桂荣交付该17万元以及刘桂荣已归还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建军主张,案涉借条约定了利息;而刘桂荣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查,案涉借条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载明,“借得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限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鉴此,双方对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履行期限以及到期之日应当归还的款项总额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于借贷利息有明确约定具备相应事实依据。另,因刘桂荣对于7万元的还款情况称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故原审按照郑建军自认的时间进行认定并依此计算利息计付期间并无不当。且刘桂荣对于其所称“如有盈利按34万元还款,亏损则按17万元还款”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刘桂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