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刘作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刘作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新。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宝鑫公司)、刘作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鑫公司、刘作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润泽家园X栋XX室、X栋XXX室房产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2014年6月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未全部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一共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4396.43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4396.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36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拍卖或变卖被告二的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宝鑫公司、刘作新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刘作新(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宝鑫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3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为刘作新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润泽家园X栋XX室、X栋XXX室房屋。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刘作新(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宝鑫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3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5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宝鑫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鑫公司向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粉煤灰等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宝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125‰。截止到期日2015年6月5日,宝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3000元。另查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3600元。本院认为:宝鑫公司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刘作新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宝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宝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系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刘作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3000元,合计32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83600元;三、如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马鞍山市花山区润泽家园X栋XX室、X栋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作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作新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64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宝鑫建材有限公司、刘作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