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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晓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82号原告贺晓斌。委托代理人王倩(特别授权),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北街14号。负责人马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杨正(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贺晓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的运输车辆浙G×××××号及挂车浙G×××××号在被告处进行投保,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2015年8月1日,原告的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包村地段时发生意外,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085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玻璃系易碎品,属免责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赔付价值33585元玻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仅对浙G×××××号主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挂车未予投保。车损6869元中包含了主车、挂车,而照片显示的是照片的车损,不能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对车损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4份,(2012年保险单两份,这两份对易碎险没有约定,2015年保单两份,证明2015年该车辆也进行投保过的事实),证明从2012开始,主车和挂车都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附加险,保险内容是相同的,2012年到2014年对易碎品没有约定。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方事故。3、永康市众诚玻璃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车辆系从2012年就从事运输玻璃业务的事实。4、物损估损清单1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定损确定的货物的数额及已赔偿的事实。5、从业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6、鉴定发票及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数额6869元及花去的评估费用400元。7、录音资料(播放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通知原告续保时,对于本案事故是否能给予赔偿,被告销售人员也没有明确回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2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15年的保险合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3、4、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不能确定是主车还是挂车的损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录音资料听不太清楚,公司前台服务人员对免赔范围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录音仅证明被告前台服务人员答复原告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时间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保单特别约定玻璃等易碎品为免责范围。2、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证明其已尽免责告知义务。3、提示书及送达回执、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单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特别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免责条款的加粗等提示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浙G×××××号运输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为浙G×××××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特别约定,玻璃等易碎物品的损失投保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责任说明书上签名。说明书第十三条,车上货物责任险免除,(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运载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2015年8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付锡江驾驶浙G×××××(浙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温寿线由西经东方向行驶至金东区岭下镇包村地段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上玻璃翻落,造成玻璃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赔偿永康市众诚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损失33585元。2015年10月28日,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浙G×××××、浙G×××××挂损失总价值68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当日,原告在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因原告方驾驶不当,致使车上货物翻落,属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十三条第(二)项免除赔偿范围。况且,在投保单上第六项特别约定中,约定玻璃等易碎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争执焦点之二,车损6869元应否理赔。评估报告证明主车挂车共损失6869元,而原告仅对主车投了车损险,因不能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晓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贺晓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