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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蔡瑞云与王亚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云,王亚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38号原告蔡瑞云,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亚青,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蔡瑞云与被告王亚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云与被告王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为一村村民,2015年9月13日夜里11时许,被告突然对行至王亚力家东门口南侧的我实施暴力侵害,我受到伤害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在何处隐藏,被告的侵害导致我受伤住院34天,遵医嘱在家休息14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软组织损伤、细菌性结膜炎、上唇挫伤、牙震荡。此事经兴谷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11.19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是模糊的描述其伤情,却故意掩盖了事情的经过。事发当日夜晚,我在家睡觉,但被巨响惊醒。我跑出家门,发现有人在用东西砸我家房顶后檐墙和我弟弟王亚力家彩钢瓦,但没看见人,后我听到穿高跟鞋走路的声音,并看到有人把抱着的东西一股脑抛向我弟弟家大门,我上前拉了一把想看看是谁,由于此人当时站在门坡上,就栽倒在门坡下面了。我主观上没有要伤害原告的意思,而原告主观意识是寻衅滋事,并扩大伤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弟王亚力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王亚力居东,被告居住在王亚力南侧。2015年9月13日晚,原告在被告之弟家门口扔东西,被告发现后,拽住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关于事情的起因经过,原告陈述其从外边回来往家走,走到过道时,被一堆石头绊了下,一看是东院(即王亚力家)的建筑垃圾,当时生气了,就搬着这堆石头放在东院门口,刚放到门口处,就发现一个人抱了其一下,并把其扔出去。被告陈述事发当天其正在家里睡觉,听见其家屋顶上有东西砸的声音,就出去站在家东侧的胡同口处看见一女子抱着一堆水泥块,放在其家后边的院子门口处,其走过去拉了这个女的左侧肩膀一下,当时这个女的站在大门口的门坡上,就倒地了。原告于当夜到平谷区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4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软组织损伤、细菌性结膜炎、上唇挫伤、牙震荡。此事经兴谷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11.19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诊断书、门诊处方、照片、用药明细、住院预收款收据、电子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急诊收费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工作说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往被告弟弟王亚力家大门口放置东西的行为有失妥当,被告发现后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而是拽住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由本院按照原告的医疗情况依法核实天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天数计算有误,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依法核实天数,原告要求的每日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护工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的数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日标准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瑞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二、驳回原告蔡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蔡瑞云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亚青负担三百三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