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长云与武宜胜、赵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云,武宜胜,赵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28号原告王长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宜胜,居民。被告赵东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云诉被告武宜胜、赵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武宜胜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砖和小砖(大砖每块0.41元,小砖每块0.325元)且能及时清账。从2015年5月起,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只支付了部分砖款。截止2015年年末,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大砖707315块,小砖87500块,合计砖款31590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砖款275000元,尚余40909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均未果。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砖款40909元。被告武宜胜、赵东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涟水县经营窑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砖块贩卖生意。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砖计701150块,小砖87500块,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砖款275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大砖单价为0.41元/块,小砖单价为0.325元/块,被告认可大砖单价为0.38元/块,小砖单价为0.3元/块。被告主张双方砖款系当场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多次向被告出售砖块,两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大、小砖单价陈述不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所售货物的单价,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单价确认货款共计为292687元(其中大砖266437元,小砖26250元),被告已付275000元,应再付17687元。被告辩称双方砖款已当场结清,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宜胜、赵东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长云支付货款1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武宜胜、赵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