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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济与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济,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刘济,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陈艳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济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也未找到其法人代表。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刘济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35995元,已经执行到位金额0元,被执行人成都市康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欠申请执行人刘济135995元。二、终结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     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