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岩某某,岩某某,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黄某、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K×××××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南向北行驶。2时10分许行至景大线K44+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岩某某、岩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7分死亡。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岩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岩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岩某1、岩某2、岩某3、岩某4、岩某5、岩某6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