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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居申与王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申,王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63号原告张居申,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寺家庄镇南降璧村。被告王立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居申与被告王立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立贵、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申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原告张居申骑自行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降璧道口南约30米处时,被告王立贵驾驶的牌照为冀A小型轿车头向南,停靠在红旗大街西边。当原告行至已超过被告汽车时,被告突然开车左转调头,将原告撞倒。自行车撞坏,手机摔坏。经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8月8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07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94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居申证据目录及费用清单:1、医疗费1291.31元,提交票据16张。2、误工费13299.99元提交诊断证明8张,计算114天/(3500元*30天)。3、营养费1350元,提交诊断证明3张,计算45天*30元/天。共计15941.30元。被告王立贵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经过三次判决,故我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先扣除已给付的金额,再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的余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三者险在余额内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2、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其驾驶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核实以上证件。3、扣除医疗费用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与2013年7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否则不予承担该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有部分票据未提供医院医嘱,对该部分票据不认可。该部分票据为2016年2月15日门诊票据两张,2016年1月29日门诊票据两张,2016年1月15日门诊票据四张,2016年1月6日门诊票据两张。该部分票据应该提供医嘱,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误工费首先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休养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否则不认可该项损失。其次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主张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司不认可。3、关于营养费首先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王立贵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降璧村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张居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1321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立贵驾驶的牌照为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元。我院就原告损失已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647号、(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27号、(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37311.5元,以上判决现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91.31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计9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等,故误工费3500元/30天114天计13299.99元。以上总计15491.3元。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299.99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291.31元、营养费900元,两项合计15491.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立贵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居申154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