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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王志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481号。负责人黄劲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居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志华在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2014年6月初,刘星志利用其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大堂经理的身份,以帮助原告王志华升级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原告王志华的该信用卡及密码套现3.9982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1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14)涟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刘星志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志华在银行贷款时被告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无法贷款。2015年10月30日,王志华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透支超过60天的准贷记卡账户明细如下:2014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发放的准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至2015年8月,信用额度40000,��支余额54542。最近5年内有10个月透支超过60天,其中9个月透支超过90天。”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志华起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刘星志为本案被告,均于庭审期间自愿放弃,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15)涟民一初字第1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撤回反诉及追加刘星志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及时消除原告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王志华在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刘星志利用其被告大堂经理的身份,骗取原告信用卡及密码进行套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刘星志的该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王志华信用卡出现逾���违约情形,进而产生信用不良记录,应与原告王志华无关。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在明知这一情形的前提下,理应积极采取措施,将该情况上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但直到庭审当天,被告仍未将该情况予以上报,此时距法院查清事实已将近八个月,被告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信用不良记录,必然影响社会对原告名誉的公正评价,导致原告名誉受损,且实际已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增加了原告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未及时消除原告该信用不良记录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王志华的名誉权。对于被告辩称其报送信用卡违约记录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王志华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向有关机构撤回其信用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怠于为原告消除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已实际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该信用不良记录的存在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并影响社会对原告的信用评价,故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原告王志华消除该信用不良记录。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王志华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额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机构撤销原告王志华的信用卡6259064374546928于2014年6、7月间发生的信用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王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负担。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怠于为被上诉人王志华消除信用不良记录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王志华的名誉权;2、原审认定王志华的信用卡为犯罪分子盗取所用,本人没有使用,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应当为被上诉人王志华消除逾期信用记录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王志华因征信中心存在不良记录不能贷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王志华怠于还款及追偿造成,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华答辩称:1、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志华的社会评价降低;2、作案的刘星志是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大堂经理,是银行的在职人员,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3、刘星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没有及时为王志华消除不良记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关于经济能力和诚信状况的评价。本案王志华在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刘星志利用其在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担任大堂经理的身份,骗取王志华的信用卡及密码进行套现,没有将款项按时归还。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明知这一情况,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为王志华消除信用不良记录,导致王志华的信用评价降低,至王志华无法贷款,增加了王志华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中国银��涟源支行的不作为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对王志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侵犯了王志华的名誉权,故原审责令由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向有关机构申请并撤销王志华的信用卡6259064374546928中2014年6、7月发生的信用不良记录,并酌情判决赔偿王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