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宜伦、雷祖海等与泮海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泮海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吴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06号原告:余宜伦,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雷祖海,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雷祖利,女,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雷祖荣,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海敏,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万虎,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诉被告泮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吴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及原告雷祖海,被告泮敏敏、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梦菊、魏敏,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泮敏敏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S22天潜高速下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K179+800M处时,车辆右前部撞到行车道内行人雷跃全,雷跃全倒地后又被吴万虎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雷跃全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马公交认定(2015)第3405921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跃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泮敏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万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浙B×××××号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沪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宜伦等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2、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宜伦等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3、判令泮敏敏、人寿公司赔偿余宜伦等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计224329.2元{(780823-110000-110000)×40%};4、吴万虎、刘英素、太平洋公司赔偿余宜伦等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计224329.2元{(780823-110000-110000)×40%};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运尸费、住宿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泮敏敏辩称:没有意见。人寿公司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死亡事宜的费用过高,诉请总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案是三方事故,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泮敏敏在实习期驾驶车辆上高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限内。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我司承担40%过高,我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诉讼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余宜伦、雷跃全(1956年8月2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三个子女。2015年10月1日19时许,泮敏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S22天潜高速下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K179+800M处时,车辆右前部撞到行车道内行人雷跃全,雷跃全倒地后又被吴万虎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雷跃全死亡,浙B×××××号小型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跃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泮敏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万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跃全自2013年5月1日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与其子一起经营蔬菜超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提举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责任的承担。根据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书第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首先,该免责条款并无明文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没有驾驶资格三年以上的人员陪同,人寿保险公司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其次,该条款虽对关于驾驶人的免责情形作了兜底性描述,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公司在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何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也没有其他保险条款对该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最后,人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无驾驶资格三年以上的人员陪同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综上,人寿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雷跃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泮敏敏、吴万虎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人寿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承担30%赔付责任。二、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作为雷跃全的继承人,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供物业管理公司及加盖社区居委会公章的居住、经营情况的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足以表明雷跃全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903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用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4、因雷跃全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6000元。综上,人寿公司、太平洋公司各分别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责险承担159546.9元。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各项经济损失269546.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各项经济损失2695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44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50元,泮敏敏负担1372元,吴万虎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