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祥源与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钟祥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城郊花池村。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城郊花池村。法定代表人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祥源。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象州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象州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钟祥源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钟祥源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餐饮部门烧腊主管,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合同签定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月平均工资约43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16日四次违反公司纪律被处罚。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新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同前两年签订的合同一致。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事部下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到秩序部门报到,由秩序部门安排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元,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被告人事部要求原告待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86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无薪停职期满后8月7日至8月20日共10天工资483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8600元经济补偿,被告没有给予补偿,所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应当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纪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原告四次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前两个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主张,以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原告的违纪行为放弃了主张。在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胜任该项工作,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改变了原告的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三个月,依法应得到两个半月工资的补偿,原告只诉请要求两个月工资的补偿,是其权利的选择,予以支持。因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系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钟祥源与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钟祥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个月工资(每月43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5月两次违纪,上诉人提供了奖惩通知书作为证据证实,并申请了当时在场人和主管领导来共同作证,被上诉人违纪的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在奖惩通知书上签字、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原来所在的工作岗位是关系到卫生食品安全的重要地方,其多次违纪后仍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对其进行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单位调岗有异议,依法应向劳动部门申诉,而不是直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符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奖惩通知书是其单方所为,证人也是其在职员工,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在新的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或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岗、降低劳动报酬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对调岗不满即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附条件的,庭审笔录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祥源2013年、2014年在上诉人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多次违反纪律,上诉人均按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这期间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其调岗的权利,但上诉人已放弃,并于2015年4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合同期仅履行了三个月,上诉人即以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其调整工作岗位。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两次奖惩通知书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名,为上诉人作证的证人也是其在职员工。奖惩通知书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在职员工因在就业利益上依附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因此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并不充分。在新的劳动合同期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或单方对被上诉人调岗的权利。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变动被上诉人的岗位,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导致被上诉人的收入大幅度下降,被上诉人享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也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州餐饮会议分公司、广西古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代理审理员蓝东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