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民政局、王翠花与被上诉人吴淑宏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民政局,王翠花,吴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县民政局,所在地沁县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高宏,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花,女。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宏,女。委托代理人曹云飞,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沁县民政局、王翠花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县民政局的代理人XX、屈勇,上诉人王翠花及代理人孙晓飞,被上诉人吴淑宏及代理人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淑宏与李庆平未经登记结婚,于1990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男。2014年10月29日,李庆平隐瞒已婚的事实,与王翠花向沁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提供了其二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填写了自愿声明书。沁县民政局当场颁发了结婚证。李庆平于2015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吴淑宏在办理李庆平的后事时,才知道李庆平又结婚的事实。于是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原判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本案中,李庆平与吴淑宏于1990年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若二人要离婚,应通过法定方式,其二人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并不导致婚姻关系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至李庆平死亡之前仍然存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李庆平与王翠花的婚姻关系无效。沁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全,还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沁县民政局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便颁发结婚证,违反了程序规定。沁县民政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该婚姻登记与我国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相背,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撤销沁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李庆平和王翠花颁发的结婚证。沁县民政局上诉称,1.李庆平与王翠���二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符合颁证的条件,发证行为合法;2.李庆平与吴淑宏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其无法审查核实到;3.李庆平现已死亡,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无法律意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淑宏的诉讼请求。王翠花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沁县民政局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不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淑宏的诉讼请求。吴淑宏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出示了一审所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吴淑宏提供了一份秦军伟的书面证明。沁县民政局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王翠花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吴淑宏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李庆平、吴淑宏均在上面签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我国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属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0年李庆平与吴淑宏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时,吴淑宏尚未达到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但此后,其二人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已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解除,途径有二,一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先补办结婚证,而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协议离婚;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2010年5月4日��李庆平与吴淑宏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并不导致其二人夫妻关系的解除。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由于李庆平认识上的错误,才导致其于2014年10月29日又与王翠花到沁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其二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沁县民政局在办理此项婚姻登记时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询问义务。沁县民政局虽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在李庆平与吴淑宏事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的前提下,再办理李庆平与王翠花的结婚登记,明显违背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会形成李庆平重婚的客观事实,故该婚姻登记,应依法确认无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亦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由于李庆平于2015年5月10日已去世,吴淑宏诉请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上、法律上不能。(2015)襄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沁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29日为李庆平、王翠花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淑宏、王翠花、沁县民政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