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勇军与谭爱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军,谭爱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刘勇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邵东县简家陇乡堆头村佑*组***号,现住邵东县百富路皮具城。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爱彬,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邵东县简家陇乡联校宿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王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勇军与被告谭爱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军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谭爱彬驾驶小车,在邵东县简家陇乡金田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勇军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谭爱彬负次要责任。湘E522**号小车在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勇军损失:医疗费20143.86元,鉴定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1108.5元,护理费572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1元,车损18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926.36元。被告谭爱彬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勇军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认定1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刘勇军驾驶湘E7D4**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邵东县简家陇乡金田村地段,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告谭爱彬所有的湘E522**号小车上,造成原告刘勇军受伤、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爱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勇军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143.86元。2015年8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勇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如出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刘勇军花鉴定费508元。原告刘勇军夫妻带其小女刘茜倩于2013年9月开始,邵东县两市镇百富路皮具城永和路24号赵如军家3楼租房居住,原告刘勇军在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其长女刘珍(2000年10月27日出生)、其子刘邵(2002年2月1日出生)、其次女刘茜倩(2009年12月13日出生)系刘勇军的被扶养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勇军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855元。湘E522**号小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勇军的伤残等级及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勇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评定为120天;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右股骨头坏死”需另行鉴定。鉴定费用已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邵东县简家陇乡堆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与赵如军的租房合同,刘茜倩在邵东县两市镇天佑幼儿园读学前班的收款收据,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与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谭爱彬与原告刘勇军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谭爱彬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勇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因湘E522**号小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阳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爱彬与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勇军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1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120日)为13692元(114.1元/天×120天);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884.44元(111.01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为1855元;鉴定费508元;原告刘勇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刘勇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刘勇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多个被扶养人)为14174元(13年×18335元/年×10%÷2+5年×9025元/年×10%÷2);原告刘勇军主张的营养费44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勇军的以上损失共计112097.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2343.8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7390.44元,财产损失1855元,鉴定费508元),首先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9245.44元(10000元+87390.44元+1855),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343.86元,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703.16元,原告刘勇军自负70%,即8640.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08元,由被告谭爱彬承担30%,即152.4元,原告刘勇军自负70%,即3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军损失9924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军损失3703.16元,共计赔偿102948.6元。二、由被告谭爱彬赔偿原告刘勇军损失152.4元。三、驳回原告刘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谭爱彬承担171元,原告刘勇军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