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天颖与姚泽江、孙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颖,姚泽江,孙连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重字第54号原告刘天颖。被告姚泽江。委托代理人孙连荣,系被告姚泽江之妻。被告孙连荣。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颖与被告且系被告姚泽江委托代理人孙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颖诉称,我和被告姚泽江系邻居,2013年7月我出售楼房时,被告姚泽江妻子孙连荣百般刁难买房人,使多人看房均未成交。被告姚泽江以我前面小房占他的地方为由,几次要求我将市场价卖60多万的楼房按20万元卖给他,否则就让我卖不成。2013年7月,我与通过诚信中介经理郭伟认识的石家庄买主张胜彩、李继芳,商定房屋交易价格为65万,由于姚泽江、孙连荣捣乱未能成交。2014年10月2日,我们与乐亭的聂长江、鲁瑞单,商定楼房价为62万元。聂长江到姚泽江家协商时,被告姚泽江百般刁难说我占他地方,这个房谁也买不成,买了房有些事你处理不了。后聂长江怕以后关系不好处,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跟我通电话说,如果我和姚泽江协商好了,他还买房,协商不好就不敢买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在重审中,原告刘天颖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具体为判令被告在我卖房时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卖房。2.被告赔偿我交通费及广告费2300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我楼房出售的差价损失为5万元。被告姚泽江、孙连荣辩称,原告建房时占用我家的宅基地,原告出卖他的房子,但不能出卖占用我的宅基地。如果他出卖占用我的宅基地,应按市场行情赔偿我100000元损失,否则就应将占用我宅基地的房屋拆除。在张胜彩找我协商买房事宜时,我只是说我们和原告有纠纷,并未阻拦他买房。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我们,但事后撤诉也说明原告占用了我们的宅基地。2013年至2015年原告将我们告到居委会派出所、司法所、唐海镇政府等地,而且还到集市上对我们进行挑衅,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原告应赔偿我们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50000元。重审中,二被告答辩称:没有妨碍原告卖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房屋分别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185号和186号,原告出售楼房时,二被告曾以原告所建平房占其宅基地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二被告至本院,诉请为:1.拆除非法所垒界墙,如被告不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界墙拆运费1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3.被告承担起诉费。4.被告承担资料打印费、照相费100元。后将第一条诉请更改为支付界墙拆运费、承建费合计叁仟元整,增加诉请由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承担鉴定费、测量费以及和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后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因双方上述纠纷对刘天颖、姚泽江二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连荣声称双方的房子有纠纷,要是原告刘天颖卖房子被告孙连荣肯定不签字。原告刘天颖房子至今未卖出。以上事实,有刘天颖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姚泽江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公安局询问刘天颖和姚泽江的笔录、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353号卷宗、孙秀翠与孙连荣的谈话录音、本案二审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天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存在正在妨碍原告卖房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