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保富、王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富,王俊,孙和平,梁开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富,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辨护人杨来发、陈友进,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辨护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和平,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2002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抓获,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开火,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住铜仁市碧江区。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富、王俊、孙和平、梁开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富、王俊、孙和平、梁开火及委托的辩护人杨来发、陈友进、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俊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和平,商谈将毒品带来铜仁由孙和平寻找买家进行贩卖,孙和平答应后联系了被告人梁开火。同年6月14日,王俊和被告人张保富携带海洛因从云南文山出发,途经广西南宁到铜仁与孙和平会面。孙和平将二人安排住在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一住房内,三人商定由孙和平将毒品卖出后再将钱交给张保富和王俊。孙和平先在王俊、张保富处拿到6克海洛因给梁开火,梁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赃款3000元,将其中的2700元交给孙和平,孙和平将其中的1800元交给张保富和王俊。同月18日,孙和平从王俊、张保富处拿到100.2克海洛因,将其中70.2克海洛因拿给梁开火进行贩卖,将剩下的30克海洛因藏匿于自己家中。梁开火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同日22时许,在梁开火的协助下,孙和平在铜仁市河滨公园旁的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孙和平主动将藏匿在家中的剩余30克海洛因上缴。次日凌晨,孙和平配合公安机关将王俊和张保富抓获,并在二人的租住房内当场查获海洛因236.52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保富、王俊、孙和平、梁开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孙和平系毒品再犯,梁开火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保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保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王俊,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张保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俊辩称自己不知道张保富携带毒品,自己未参与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俊犯贩卖毒品罪仅有张保富和孙和平的口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俊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孙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梁开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俊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和平,商谈其将毒品带来铜仁由孙和平寻找买家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梁开火向孙和平邀约贩卖毒品并让孙联系毒源。于是孙和平向王俊表示可以找到毒品买家。同年6月14日,王俊和被告人张保富携带海洛因从云南文山出发到铜仁与孙和平会面后,孙和平将二人安排住在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一住房内,并商定孙和平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后降为280元每克)向张、王二人拿货,将毒品卖出后再将钱交给张保富和王俊。孙和平先在王俊、张保富处拿6克海洛因交给梁开火贩卖,后者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赃款3000元后将其中的2700元交给孙和平,梁开火得币300元,孙和平将其中的1800元交给张保富和王俊,自己得币900元。同月18日,梁开火电话告知孙和平有买家欲购70克毒品。孙和平从王俊、张保富处拿得100.2克海洛因,将其中70.2克海洛因交给梁开火进行贩卖。梁开火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将该批毒品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梁开火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了孙和平,孙和平到案后主动上缴藏匿在家中的30克海洛因,并配合公安民警于次日凌晨将王俊和张保富抓获,民警在王、张某1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36.5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开火伙同被告人孙和平向杨某3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记载四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扣押决定书,记载2015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保富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电子秤一台,疑似海洛因两包进行扣押;对被告人王俊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蓝色背兜一个进行扣押。4、称量记录及照片,记载2015年6月1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当着张保富的面对其暂住房内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55.12克和181.40克。张保富对称量结果签字确认;公安侦查人员当着孙和平的面,对其主动供述并查获的毒品一包进行称量,净重为30克,孙和平签字确认;公安侦查人员当着梁开火的面,对其贩卖给杨某3的两包毒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6.2克和64克,梁开火签字确认。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梁开火于2011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和平于2002年8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俊于2003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保富于200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6、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梁开火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上线,抓获被告人孙和平;孙和平到案后,主动上缴毒品海洛因30克,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俊、张保富。7、抓获经过,记载2015年6月18日,公安民警接举报称万山区谢桥唐家寨有一起毒品交易,经布控,民警将位于唐家寨陶同学中进行毒品交易的梁开火抓获。经梁开火交代,民警将其上线被告人孙和平抓获。孙和平到案后,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于次日将上线云南籍被告人张保富、王俊抓获到案。8、手机通话清单,记载号码为152××××6621(孙和平手机)在2015年6月12日至6月19日与号码为157××××3895(王俊手机)和号码为151××××5669(梁开火手机)频繁通话,且记载2015年6月15日17时43分,152××××6621手机与号码为150××××9065(张保富手机)有两次通话。(二)证人证言1、杨某3的证言,2015年6月中旬,梁开火向我兜售毒品,他拿了一个零包给我,讲500元一克。我回家后向公安机关作了汇报。第二天我打梁开火电话说要6克毒品,他送了6克到我家,我给了他3000元钱。6月18日早上,在民警安排下,我给梁开火说要70克毒品,让他送过来。下午两点过梁开火来后,我拿电子秤称了刚好70克,梁开火说送我一克,我拿了34500元给他,他数好钱刚出门就被抓了。2、张某2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下午两点过,孙和平打我在广场宾馆的电话订房间,我安排的308房间。第二天中午一点孙和平来了,站在308房间门口说退房,我才发现有两个男子住进来的,他们还带了一个背兜,是一个我们这边很少见的蓝色的塑料背兜。(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保富的供述,2015年春节期间,王俊到我家来告诉我他在贵州铜仁这边有毒品的销路,每克毒品卖300元钱,而且不用我操心,他自己带货过去,不用我管。我想到我家庭很需要钱,还有欠款,于是决定贩毒赚点钱。我和王俊凑了钱于2015年6月8日上午买了350克海洛因。我在家试了一下质量,就交给了王俊。6月14日左右,我和王俊到了铜仁。在客车站下车后,王俊手机打不出去,用我电话跟孙和平联系,孙和平让我们打车到锦江广场,孙接到我们还付了的士费,并带我们到一家“广场宾馆”住了下来。到了房间王俊给孙和平讲毒品藏在砧板里,要孙和平找拿刀锤之类的东西才能取出来。后王俊和孙秤出去了半个小时后拿着毒品回来了,孙和平叫我分一点给他拿去试货,我用刀挑了一点给孙和平。第二天退房后,孙和平带我们去了熊家屯一租房内住了下来。之后一天,孙和平来拿了6克海洛因,王俊和孙讲好300元一克,第二天孙给我和王俊1800元,孙和平说质量不太好,价格以后要少一点,后我们答应以280元一克卖给他。1800元我和王俊平分了。6月18日,孙和平来出租房内说他联系了一个老板,要70克毒品,另外还有一个老板要30克毒品,我用孙和平带来的电子秤称了30克和70克给他,王俊在一边看着。当晚王俊接到孙和平电话说还有个老板要毒品。他过来敲门时,王俊打开门,进来很多警察把我们抓了。警察从茶几上搜到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还从我裤子里搜到了其他用牛皮纸包的毒品。2、王俊的供述,2015年6月12日左右,我对张保富说贵州这边有药材生意可以做,与张保富从文山到了铜仁。我联系了铜仁的孙和平。孙和平带我和张保富在熊家屯那里住下来。6月19日,孙和平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十多分钟后有人敲门,我开门时公安人员就进来了。民警在张保富的裤子荷包里面搜出一些用塑料袋子装的海洛因,茶几上也找到一些。张保富运毒品的事我不知道。3、孙和平的供述,2015年4月份时,王俊打电话给我问能不能在铜仁找到毒品销路,当时我没有答应。前不久梁开火跟我说想卖毒品问我能否找得到毒品,我心动了说找得到。于是我和王俊取得了联系并说铜仁价格可以卖到300元一克。6月15日,王俊和另一个云南人(张保富)坐客车到了铜仁。王俊用张保富手机打我电话,我让他们打的士到锦江广场,我付了5元车费,安排他们住在广场宾馆308房间,帮他们付了80元房费。在房间里,王俊拿出一个砧板说毒品放在里面的。要找刀子和锤子都打得开。我和王俊出了门,我找来一把刀子,王俊用菜刀将砧板砍开取出毒品。回到宾馆后张保富用刀子挑开挑了一点给我做样品。第二天早上我把他们带到熊家屯我一个朋友的空房子里住下。我在他们那里拿了6克海洛因,我带去一个银色的电子秤,是张保富称给我的,我把毒品给了梁开火。第二天早上梁开火给我2700元钱,当天下午我把毒资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共1800元给了张保富,王俊当时在场。后来的价格谈成280元一克,是张保富跟我谈的,王俊也在场。6月18日,梁开火打电话说要70克毒品。下午我到王俊那里叫王俊打30克和70克的两个包给我。(30克的毒品是为了以后卖的时候方便拿取)张保富在客厅打了两个包给我。下午我把70克的毒品给梁开火,晚上梁开火打电话让我拿钱时我被公安抓了。后我配合公安机关抓了王俊和张保富。4、梁开火的供述,2015年初我和孙和平见面,大家聊了一会。之后一天,孙和平打电话给我,说和云南那边联系好了,毒品马上送过来,问我能找到卖家不。我说我认识几个吸毒的,和他们关系可以。过了一段时间我打孙和平电话催过这个事。后孙和平说货10天内到。6月中旬一天,孙和平说货到了,还给了我一点样品。我带样品找人联系到了杨某2,我说500元一克。第二天杨某2打我电话说要6克,我通知了孙和平,孙和平准备了6克毒品在河滨公园给了我,我把毒品送到杨某2家,杨给了我3000元。第二天我把其中2700给了孙和平,我自己拿了300元。6月17日上午杨某2打我电话,叫我准备70克的毒品。6月18日中午,孙和平把70克毒品给了我。下午两点我到了杨某2家进行交易,杨某2把毒品称了说送他一口,给了我34500元。我出门时被公安抓了。(四)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23号、4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从梁开火、孙和平、张保富、王俊处查获的共五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3.5%-72.5%。(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记载2015年6月1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对梁开火的人身进行检查,在梁开火右边裤子口袋内查获百元面值人民币三札,共计34500元。现场指认笔录1、2015年6月19日14时许,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梁开火对与杨某3交易毒品70克的现场进行指认(附照片)。2、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孙和平对铜仁市河滨公园即等梁开火送毒资处、对铜仁兴市桥即前一日与梁开火进行毒品交接处和安排被告人张保富、王俊临时住房处进行指认(附照片)。搜查笔录1、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人孙和平主动供述其租住房内藏匿毒品,后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持搜查证对孙和平位于碧江区幼儿园后的租住屋内进行搜查,孙和平现场指认,在其卫生间左侧墙上热水器与墙壁夹缝处发现一透明塑料纸包裹好的疑似毒品小包(附照片)。2、2015年6月1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持搜查证对被告人张保富、王俊位于熊家屯的暂住房及人身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住房客厅茶几上发现一透明塑料纸包裹的小包,在张保富放在沙发的裤子左边口袋内发现一块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在茶几右边第一个抽屉内发现电子称量器一台,在墙角发现一蓝色的塑料背兜。(附搜查照片)(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王俊提出铜仁此行只为做药材生意,没有贩卖毒品,不知道张保富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俊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孙和平证实王俊向自己联系出售毒品,自己告诉王俊在铜仁毒品能卖到300元一克。张保富证实王俊向自己表示铜仁有毒品销路,并与王俊共同出资购毒欲贩卖牟利。张保富并证实王俊此行带有一砧板,在与孙和平见面后王告知孙毒品藏在砧板中。孙和平也证实与王俊于户外将砧板中的毒品取出。且张保富与孙和平均证实王俊共同参与了毒品价格的商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富、王俊、孙和平、梁开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保富、王俊贩卖毒品342.72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保富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坦白较为彻底,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辩护人关于张保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和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俊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否认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可改造性低,且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孙和平贩卖毒品106.2克,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开火接受孙和平委托贩卖毒品76.2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梁开火所获利益较小,其作用地位次于孙和平,可认定为从犯,故其辩称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梁开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和平,有立功情节。孙和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保富、王俊,有重大立功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被告人孙和平、梁开火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保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30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孙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开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背兜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贵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