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30日,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军支付违约金34249.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93.00元,保全费3312.00元,反诉费25.00元,执行费534.00元,共计42279.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军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咸晓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