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彭玉兰与杨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兰,杨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兰,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托里县。上诉人彭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1年7月彭玉兰和龙某某合伙承包广东开来建筑公司托里县向阳营工程的劳务。期间,经龙某某介绍彭玉兰认识了杨学明,彭玉兰与杨学明之间产生了经济往来。2014年1月15日,杨学明在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经托里县人民法院判决彭玉兰偿还杨学明借款64859元,彭玉兰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与杨学明系劳务分包关系,借条上的款项是杨学明支付的劳务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原告彭玉兰的诉讼请求中有64859元在(2014)托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中已对该款项的性质做出确认,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不服原判决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玉兰的起诉。彭玉兰上诉称,一、原审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彭玉兰诉杨学明劳务纠纷与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2014)塔民一终字第522民事判决中原告杨学明诉被告彭玉兰民间借贷不是重复起诉。综上,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玉兰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杨学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620.65元。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意见是“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应审理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彭玉兰认为该笔债务系其与龙某某合伙期间产生,且二人合伙的工程系从杨学明处分包来的,借款均用于工地的日常生活支出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彭玉兰对其与龙某某之间因合伙与杨学明产生的纠纷可在合伙清算后另行起诉”。所以,上诉人彭玉兰的请求应在其与龙某某合伙承包杨学明工程结算和清算中处理,而不是直接主张。原审驳回起诉理由不准确,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彭玉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茹荷娅代理审判员袁国军代理审判员拉扎提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