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子民与林孝奇、林中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民,林孝奇,林中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子民。被执行人:林孝奇。被执行人:林中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子民与被执行人林孝奇、林中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林孝奇、林中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1700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12.5元,申请执行费15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中糯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巴曹镇沿河南路房产。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林中糯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巴曹镇沿河南路房产因无具体门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子民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5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步群审 判 员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