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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丁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14号原告张某丁,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成年并独立生活。虽然原、被告相识时间长,但彼此缺乏了解就结婚,造成婚后经常因性格爱好不同发生纠纷,后被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正常建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其他事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办事处民政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XX派出所以及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载明“兹XX街道XX村X组村民张某甲(51023219580223XXXX)与结婚证上1959年7月出生的张某丙系同一个人,情况属实”、“兹XX街道XX村XX组村民张某丁(51023219630716XXXX)与结婚证上1959年2月出生的张某丁(结婚证上的‘张’为草书体)系同一个人,情况属实”。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甲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2012年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丁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房产证编号为JXXX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的一套土墙住宅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JXX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房产证、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办事处民政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XX派出所以及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足以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张某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丁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能够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