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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镇平与邵怀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镇平,邵怀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05号原告:蔡镇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1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邵怀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410,住址:江西省广丰县。原告蔡镇平与被告邵怀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蔡镇平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至今仍拖欠人民币188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蔡镇平运输款(沙款)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正。(¥18800元正)。被告邵怀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摸。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88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镇平支付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