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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荣与陈东明、季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陈东明,季卫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吴卓、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明。被告季卫菊。原告李荣诉被告陈东明、季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明、季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东明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4天,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东明交付了借款,被告陈东明出具借条一张交于原告持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陈东明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东明、季卫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东明因需向原告李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于原告持有。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荣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00元。归还日期12月19日(2012年),利息按一天1000元计。借款人:陈东明2012.12.5”。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东明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被告陈东明、季卫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3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荣要求被告陈东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季卫菊未就案涉借款系被告陈东明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东明、季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季卫菊对前款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东明、季卫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曹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