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宜昌市烟草专卖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ml。经对陶某的血液检测样本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85mg/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测试仪结果打印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现场照片,视频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龚 瑜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