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崔汝刚与朱陆军、陈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汝刚,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崔汝刚,男。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陆军,男。被告陈历鹏,男。被告易定校,男。原告崔汝刚诉被告朱陆军、陈历鹏、唐运权、易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运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此后本案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汝刚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汝刚诉称,2015年3月10日,各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原告提供临时资金支持,于是原告提供93000元为各被告经营转账,并由各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垫转账款93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未提出答辩。原告崔汝刚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为三被告转账了款项,该款项应由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但三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唐运权以及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红明家具厂经营者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唐运权欠崔汝刚转账款玖万三仟元正,93000元。”欠款落款处有唐运权以及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等四人分别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各被告拖欠原告款项93000元,有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各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应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债务的债务人为唐运权以及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等四人,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连带债务,即各被告均负有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可,各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另案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清偿欠款93000元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汝刚清偿欠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共2995元,由被告朱陆军、陈历鹏、易定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