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庆元与被告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元,戴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384号原告:郑庆元被告:戴荣根原告郑庆元与被告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庆元、被告戴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庆元诉称:其与戴荣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戴荣根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郑庆元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张,证明其与戴荣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戴荣根辩称:郑庆元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其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借款本金为8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0元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故出具借条时,其向郑庆元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另其与郑庆元有其他经济往来,郑庆元也欠其10000元,其已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经过庭审举证、查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郑庆元与戴荣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戴荣根向郑庆元借款,并向其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款郑庆元以现金给付戴荣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郑庆元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庆元主张戴荣根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郑庆元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戴荣根对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借款本金为8000元而非10000元,戴荣根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戴荣根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支持郑庆元主张戴荣根欠其本金10000的诉请。郑庆元要求戴荣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庆元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