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23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春花、林岩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花,林岩兵,柯晨鹏,林江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3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春花,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林岩兵,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柯晨鹏,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林江慰,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5)台路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林江慰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35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林江慰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同日,买受人杨杰(身份证号码)以5.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江慰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的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抵押权。三、被执行人林江慰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归买受人杨杰(身份证号码)所有。四、买受人杨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