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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闫元强与朱某、阎文飞、陈仲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元强,朱某,阎文飞,陈仲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574号原告:闫元强,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朱某,男。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之父),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阎文飞,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仲会(阎文飞之妻),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元强与被告朱某、阎文飞、陈仲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元强于2016年3月17日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并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元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元强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