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赵马巷14号2户的赵新义家三楼的房屋内,多名颍上二中的学生居住其中。同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学生在校上课之机,依次撬开其中的六间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饶某一枚黄金吊坠、高某乙的一部手机、李某甲的一部手机和105元人民币、张某的一部手机、李某乙的一部手机和200元人民币,陈某的一部手机和100元人民币、唐某的一部手机、高某甲的一部学习机、周某的40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2时许,赵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侦查人员经过排查、布控于同日17时许在一网吧内将刘某某抓获、追回了被盗的全部钱物。经鉴定被盗的一枚黄金吊坠、六部手机、一部学习机共价值人民币3907元,与盗窃的805元人民币合计4712元人民币。几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上述被盗钱物。2014年12月1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0日刘某某在颍上县看守所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等、被害人唐某、饶某、高某甲、周某、李某甲、高某乙、陈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訾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及提取现场监控录像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入室窃取他人钱财,合计471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