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雁南、张雁荣、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姚雁南,张雁荣,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云河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燕,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雁南,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雁荣,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姚伟,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雁南、张雁荣、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雁南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姚雁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陕汽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LGR49BX085XXX,车牌号为:晋B67X**)及骏强厢式半挂车(车架号为:LA9BF3K84B7WJHXXX,车牌号为:晋BZX**挂)各一辆。同日,原告与被告姚雁南另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被告姚雁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陕汽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LGR49BX085XXX,车牌号为:晋B67X**)及骏强厢式半挂车(车架号为:LA9BF3K87B7WJHXXX,车牌号为:晋BZX**挂)各一辆。以上两笔合同所购车辆总价均为357000元,首付款均为12000元,余款345000元均是分23个月付清,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都是2013年11月12日,每月需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支付首付款后一个月内、每月5日前支付分期付款款项。以上两笔合同都由被告姚伟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姚雁南的妻子张雁荣在合同附件上签字明确表示对主合同认可,同意由姚雁南独自一人签字,但作为配偶愿意与姚雁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雁南于2011年12月12日交付两笔首付款后将车提走。期间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被告姚雁南一直未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给付。原告一直催要。2013年3月4日,被告姚雁南向原告申请,称由于经营不善、月月亏损,要求将车辆交回公司,截止于当年2月份的拖欠款项于2013年3月12日前支付,否则,授权公司可以自行出售车辆,所得款项予以抵顶欠款,不足部分继续由其支付。后被告姚雁南并未在2013年3月12日前还款。原告又于2013年3月30日给姚雁南发出《催款通知书》,确定截止2013年3月30日前拖欠欠款共计457875元。另外到目前止,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共计8个月的分期付款期限也已届满,金额为240000元。前期拖欠再加上后期应支付的金额总计为697875元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4日以205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姚雁南交来的车辆出售,所得价款抵顶欠款,姚雁南仍欠492875元。现又过去一年有余,姚雁南夫妇根本没有还款意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姚雁南、张雁荣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等共计492875元,并由被告姚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汽车买卖的总价、首付款、分期付款的金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2、授权书、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姚雁南与张雁荣的夫妻关系以及张雁荣同意与姚雁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可姚雁南的签字行为。3、车辆交回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姚雁南申请将车交回。4、催款通知书1份及欠款条,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底的欠款金额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欠款457875元。5、售车协议1份及购车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将被告交回车辆出售得款205000元抵顶欠款。被告姚雁南、张雁荣、姚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雁南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2份,约定被告姚雁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陕汽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LZGJLGR49BX085XXX、LZGJLGR49BX085XXX,车牌号分别为:晋B67X**、晋B67X**)两辆及骏强厢式半挂车(车架号分别为:LA9BF3K84B7WJHXXX、LA9BF3K87B7WJHXXX,车牌号分别为:晋BZX**挂、晋BZX**挂)两辆,所购车辆总价均为357000元。首付款均为12000元,余款345000元均是分23个月付清,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都是2013年11月12日,每月需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支付首付款后一个月内、每月5日前支付分期付款款项。被告姚伟均在以上两笔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姚雁南的妻子张雁荣在合同附件上签字明确表示对主合同认可,同意由姚雁南独自一人签字,其作为配偶愿意与姚雁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雁南于2011年12月12日交付两笔首付款后将车提走。期间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被告姚雁南一直未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给付。原告一直催要。2013年3月4日,被告姚雁南向原告申请,称由于经营不善、月月亏损,要求将车辆交回公司,截止于当年2月份的拖欠款项于2013年3月12日前支付,否则,授权公司可以自行出售车辆,所得款项予以抵顶欠款,不足部分继续由其支付。后被告姚雁南并未在2013年3月12日前还款。原告又于2013年3月30日给姚雁南发出《催款通知书》,确定截止2013年3月30日前拖欠欠款共计457875元。另外到目前止,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共计8个月的分期付款期限也已届满,金额为240000元。前期拖欠再加上后期应支付的金额总计为697875元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以205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姚雁南交来的车辆出售,所得价款抵顶欠款,姚雁南仍欠492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已依约履行并诉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应诉,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诉求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雁荣与被告姚雁南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且得到被告张雁荣的认可。现未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雁南、张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购车款492875元。被告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三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