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汪灶莲与张贵平、胡卫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灶莲,张贵平,胡卫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汪灶莲,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贵平,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胡卫浪,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汪灶莲诉被告张贵平、胡卫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平、胡卫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灶莲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张贵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担保人胡卫浪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等。之后又协议续借至2015年8月4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贵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被告胡卫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贵平、胡卫浪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张贵平与原告汪灶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连年”等。当天,被告张贵平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汪灶莲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等。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协商将借款期限续延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汪灶莲与被告张贵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贵平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贵平主张的归还本金并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卫浪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连年”,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胡卫浪主张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灶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卫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贵平、胡卫浪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