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奥博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奥,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杨博奥。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26号。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恩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奥博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徐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奥博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徐恩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奥博诉称:任聚红于2015年5月31日11时51分许在市区老街中华市场门口驾驶一辆豫L515**号中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负重伤,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现已构成伤残,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921.8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徐恩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恩伟辩称:豫L515**号车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运营,任聚红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结合事实及证据,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1时51分,任聚红驾驶豫L515**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中华市场口处时,与步行的杨博奥相撞,造成杨博奥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简易程序),任聚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博奥受伤当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CT费390元,于2015年6月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支出放射费7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恩伟支付的门诊费,票据由被告徐恩伟持有,原告起诉数额不含该部分费用),并于当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54.26元。原告杨博奥另于2015年7月16日在该医院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杨博奥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奥博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右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杨奥博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7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其要求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杨奥博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小寨杨村374号,其父亲杨小勇,母亲谢荣歌。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杨小勇在漯河市源汇区中华市场三区228号门面房经营服装零售。豫L51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恩伟,事发时驾驶员任聚红系徐恩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5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51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恩伟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博奥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期间32天支出医疗费5054.2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31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T费390元和2015年6月6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放射费70元,系被告徐恩伟垫付医疗费,原告起诉数额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本判决不作处理,被告徐恩伟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用60元,系原告为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博奥的损失有:1、医疗费:505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4、护理费:34045元/年÷365天×32天=2984.77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一处)=48782.9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20元;8、鉴定费:760元;以上合计为:64181.93元。上述各项损失第1至7项共计63421.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515**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第8项鉴定费760元,由被告徐恩伟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奥博各项损失合计63421.93元。二、被告徐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奥博鉴定费76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奥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徐恩伟、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410元,由原告杨博奥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