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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新疆酒钢活泉贸易有限公司与池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酒钢活泉贸易有限公司,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酒钢活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寇林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勇,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酒钢活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钢活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上诉人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酒钢活泉公司所述“借款”,是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依照公司相关财务制度,为办理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池某某在上述行为发生时,与活泉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活泉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上述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酒钢活泉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活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数份《申请付款单》、《付款凭证》、《结算卡业务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明材料,充分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且上述材料中付款事由、用途和款项性质均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并非出于职务行为用于开展工作的相关费用,其应当将借款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就将所有款项认定为职务行为所需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借款行为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是片面,不准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池某某向活泉公司支取的款项是否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业务支出。活泉公司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借款凭证载明的事由为个人借款,有池某某本人和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部分款项用于办理公司事务,也不能证明池某某进行了报销或还款,将这部分款项一并认定为池某某履行职务的业务支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所有“借款”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产生,以此为由认为活泉公司与池某某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04-3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阿斯亚·热西提审 判 员 王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张  雪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润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