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德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62号原告蒋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德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映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生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M×××××小轿车在祁冷小江路口与前方同行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摩托车车主受伤的交通事故。摩托车主经鉴定为10级伤残,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湘M×××××摩托车主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湘1121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湘M×××××摩托车主各项损失共计118169.47元。此外,原告为湘M×××××摩托车主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湘M×××××车辆维修花了5392元,共计垫付67892元,湘M×××××摩托车主未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列入诉讼范围。原告的湘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8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湘M×××××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民事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等费用67892元的事实;4、保险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湘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5392元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其支付给第三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6万元应核减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的摩托车修理费应凭有效票据予以理赔。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依法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中,应当核减15426.10元非医保用药;2、保险条款二份,拟证明投保人支付给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在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被保险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湘M×××××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M×××××小轿车在祁冷小江路口与前方同行的邓爱社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摩托车受损和邓爱社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湘M×××××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责任免赔的车损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伍贵生驾驶其湘M×××××小型越野车将受害人袁春莲挂到致其受伤,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袁春莲不负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湘M×××××小型越野车在被告祁阳人保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袁春莲的损失应由被告祁阳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祁阳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受害人袁春莲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核减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祁阳人保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阳人保公司还认为其核定受害人袁春莲的医疗费中应自付费用的金额4514.43元不应由被告赔付,受害人袁春莲仅构成10级伤残,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有合同约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医保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审核结果,同时,受害人袁春莲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受害人袁春莲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祁阳人保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袁春莲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316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2天=192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7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小计42560.45元;2、10级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20120元、护理费25212元/年(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6303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230天=15887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人×5年=1504元,小计45864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2、3项合计93424.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祁阳人保公司在湘M×××××小型越野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袁春莲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即被告祁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人袁春莲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5864元,合计60864元。受害人袁春莲的下余损失32560.45元,由被告祁阳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祁阳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受害人袁春莲的损失,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袁春莲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理赔款项由被告祁阳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湘M×××××小型越野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贵生608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贵生32560.45元,合计93424.4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伍贵生。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1×××1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伍贵生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龙审 判 员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