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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中华、张明兰与刘运东、王凤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华,张明兰,刘运东,王凤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841号原告高中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明兰,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东,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王凤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朱江苏省沛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079413-0;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特别授权),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国(特别授权),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信(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华、张明兰与被告刘运东、王凤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华、张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刘运东、被告王凤阳、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10分许,刘运东驾驶豫EG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站镇387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王忠苓驾驶的鲁HW××××轿车、高中华驾驶的鲁HT××××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中华、张明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苓、高中华、张明兰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G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W××××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高中华医疗费93.2元、车损540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张明兰医疗费13996.2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708元。被告刘运东、王凤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主车豫EGL×××是刘运东驾驶的,刘运东是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EF×××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凤阳,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中华、张明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豫EGL×××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没有对车辆的实际收益权、控制权、支配权,也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豫EGL×××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中华、张明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豫EF×××是实际车主王凤阳挂靠在我公司的挂车。豫EGL×××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中华、张明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是豫EF×××挂车的实际营运人,对该车辆不具有财产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高中华、张明兰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高中华、张明兰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交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误工明细,对工商营业执照应该提供原件;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交通费过高;张明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对张明兰伤残报告不予认可,因其不具有客观性,依照道路事故伤残标准的标准只有达到四根肋骨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高中华的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报告中含有物品损失,该物品损失仅仅评估了物损原值,没有扣除残值部分,所以该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鲁HW××××为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高中华、张明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当事人刘运东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苓、高中华、张明兰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高中华、张明兰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受伤的事实、医疗花费的事实及加强营养的事实;3.高中华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张明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骨体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司法鉴定费2500元;4.高中华、张明兰的身份证及高中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中华与张明兰为夫妻关系、高中华为张明兰的护理人员,高中华从事个人经营、高中华与张明兰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5.高中华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1650元,物品损失3800元。6.鲁HT××××拖车费收据,证明因事故拖车花费100元。被告刘运东、王凤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刘运东的机动车驾驶证、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复印件,证明刘运东合法驾驶,豫EG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合法运营。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2.车辆买卖分期付款雷协议复印件,3.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中华、张明兰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刘运东、王凤阳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高中华、张明兰提交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三期”鉴定部分不予采信,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高中华、张明兰提交的证据4,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高中华、张明兰为夫妻关系、高中华为张明兰的护理人员,但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二人实际收入为每天200元。原告高中华、张明兰提交的证据5,结合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车辆的损坏,未有车上物品损坏的事实,因此对车损部分予以认定,物品损失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高中华、张明兰提交的证据6,未有客户名称,也未有收款单位名称及公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10分许,刘运东驾驶豫EG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站镇387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王忠苓驾驶的鲁HW××××轿车、高中华驾驶的鲁HT××××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中华、张明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苓、高中华、张明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明兰在汶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3996.22元。张明兰住院期间由其夫高中华护理。高中华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明兰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明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收取司法鉴定费2500元(含“三期”)。庭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明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委托事项退回。高中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3.3元。高中华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出具《价格证评估报告书》,更换维修项目金额为1605��(注:《价格证评估报告书》中“更换项目金额+维修项目-残值=1215+650-260=1650元属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另查明,刘运东驾驶的豫EG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豫EGL×××的实际车主是刘运东,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F×××挂车实际车主是王凤阳,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交强险。王忠苓驾驶的鲁HW××××轿车,其登记所有人为佟西胜,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查明,2015年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其雷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刘运东、王凤阳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运东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受伤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赔偿限额内承���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运东(牵引车车主)和被告王凤阳(挂车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对原告高中华、张明兰主张的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明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明兰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本人实际收入状况,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酌定每天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参照本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高中华、张明兰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可根据病情及就医情况分别酌定100元和5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高中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元、车损1605元、交通费100元,计1798.2元;原告张明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96.22元、误工费2820元(47天×6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45130.2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89.42元【(93.2元+13996.22元+750元+75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5849.1元{(2820元+1250元+23764元+500元+1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584.9元{(2820元+1250元+23764元+500元+1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车损1528.57元{1605元×(2000元÷(2000元+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车损76.43元{1605元×【100元÷(2000元+100元)】}。被告刘运东、王凤阳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584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车损1528.57元。合计37377.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58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车损76.43元。合计366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89.42元。���、被告刘运东、王凤阳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高中华、张明兰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高中华、张明兰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中华、张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运东、王凤阳负担1100元,原告高中华、张明兰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龙审判员  胡广伦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