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同居期间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退彩礼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齐占国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过彩礼的经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花销清单一份,计102027元。其中:电视2999元,冰箱2999元,三金20000元,电脑4300元,行李3000余元,床头900元。聚宝盆和化妆品计2000余元,衣服、鞋,我和原告检查身体花2000余元及生活花销5万左右。2、抬款据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和被告共同抬给史宝昌钱50000元,此款系彩礼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部分内容予以承认,对证据材料2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认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30000元,被告用该彩礼款购买家电、金首饰、日用品等花去60000元,又以原告名义将50000元借给史宝昌,约定年息1分,至2016年5月1日本息合计为55000元。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财产系用原告所过彩礼款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债权本息合计55000元,为原告所过彩礼款,亦应归原告享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时购买的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享有债权本息合计55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