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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清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锁柱,系原告的岳父。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清苑区迎宾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霍云来,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潘喜龙,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新,该站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国不服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冯锁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运来、乔鹏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月18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向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建国诉称,其和父亲张太、母亲陈淑琴共同耕种本村洼子地4.4亩。1998年秋,张太与清苑镇西福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地邻北边至张来军,南边至刘开国,东边至张建军,西边至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陈淑琴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去世,张太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去世,张太、陈淑琴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2001年因新建液化气站,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租用了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按照每年每亩赔偿700斤小麦、700斤玉米给付租金,一年一付。2015年3月24日,听说液化气站要搬迁,去哪里了解情况时才知道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01年1月18日由被告出让给了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并颁发了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征用并出让原告承包的土地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办理相应的土地征用的补偿事宜,被告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张太纳税通知书。3、张太粮食直补通知书。4、液化气站占地分布图。5、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7、原告父母死亡安葬证明。8、原告继承其父母液化气站占地证明。9、证人张来军、张建军、刘开国证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是该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再是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土地所有权发生改变。国有土地出让、颁发土地证与村集体和村民没有利害关系。二是该土地被征收前是清电液化气站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三是清电液化气站占用前也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和其父母的承包地已经和他人互换。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办理本案土地登记时,地籍调查四邻签字中有原告父亲的签字和指纹,说明当时原告的父亲就知道要办理国有土地登记,至今早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三、对农村耕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没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家庭承包中的条款可以看出,对农村耕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没有继承权,对承包收益有继承权。四、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2、征用土地协议。3、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4、地籍调查表。5、液化气站新址规划图。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审批卡片。8、土地登记申请书。9、土地登记审批表。10、清苑县计划局批复。第三人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单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西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清苑县液化气供应站占地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5、8、10号证据原告不清楚,不认可。对6号证据出让合同审批权限应是政府,所以是无效的。对证据7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必须征得承包方的同意,不予认可。对证据9审批表中载明四至都是耕地,唯独原告的承包地不是耕地,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辩驳以下意见,出让合同并不是政府和第三人签,在审批卡中有政府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四至,并不都是耕地,之前是非耕地。不是征收原告的承包地,所以原告不清楚这些事儿是正常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1-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认为,1997年该地块就归液化气供应站使用,该地块已变成了建设用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是该宗土地。补偿有村集体统一分配。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这块地享有承包权。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父母死亡,户口已经注销了,提供此证据没意义。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个人不能证明承包地能否继承不继承,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地是不能继承的。三位证人说液化气站占地3.3亩、占用的是责任田不是事实,证据8、9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村委会的说明不认可,出具任何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换地应该有调换协议,原告享用液化气站3.3亩土地的经营权,该证据说明不了换地以及原告不在液化气站占地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说明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历史过程的准确描述,对原告所称,换地必须有协议,村委会的说明必须村主任签名的说法没有法律规定,有村委会的公章,经手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按规定对第三人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原告所提交的1、2、3、4、8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的土地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对上述证据不作评判。原告提交的5、6、7、9号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其父母死亡的事实,并通过张建军、刘开国出庭作证证实了张太的承包地和张虎台的承包地已在修建清电液化气站前互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对争议地历史过程客观的描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了原告父母的地和张虎台的地在建清电液化气站前互换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向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清苑镇西福村,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35年12月5日,使用权面积3.91亩。张建国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程序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时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的父母死亡,其作为近亲属依法可以起诉,故被告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的规定,给清苑区液化气供应站颁发保清国用(2001出)字第130622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