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惠新、苏传丰与被执行人东方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新,苏传丰,东方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7执51号申请执行人吴惠新,女。申请执行人苏传丰,男。被执行人东方市水务局,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罗诗明,该局局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惠新、苏传丰与被执行人东方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方市水务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东方市水务局的存款36570.93元(其中赔偿二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6129元,本案执行费441.93元),账号、开户行以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为准,存款数额不足的按实际划拨数额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冬生审判员 张学文审判员 洪启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颜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