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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天文与钱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172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钱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钱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8时4分许,被告钱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开发区洗浴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钱某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刘某全部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待庭审中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28日8时4分许,被告钱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开发区洗浴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钱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刘某治疗情况原告刘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10.33元,支付门诊费用及挂号费合计244.74元,于2015年4月28日好转出院,该院医嘱为:休息三周,加强护理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4855.07元(4610.33元+244.74元),原告刘某提供用药明细、挂号费、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8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天×20元/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5元,3天(住院期间)×1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提供护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4天(住院3天+医嘱休息3周)×37173元/365天(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4.25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元(酌定)。7、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234.25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上述全部费用。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8234.25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