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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兵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兵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兵飞,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兵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晚,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城区西湖大道影剧院“夜猫”迪吧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殴打张某、李某甲等人,随后被告人潘兵飞伙同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洋(已判刑)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潘兵飞于2016年3月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潘兵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潘兵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朱某、王某、廖某、孙某、严某、熊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本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兵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兵飞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潘兵飞酌情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兵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兵飞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潘兵飞的行为表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潘兵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