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监利县尺八镇尺八街出发,沿朱尺公路行驶,欲返回家中。同日9时许,当车行至朱尺公路季党村路段“春醒农资”超市门前时,遇邹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乙同向行驶。邹某甲在左拐弯时与罗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监利县公安局朱河交警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随后,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对罗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罗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6.7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监利县尺八镇尺八街出发,沿朱尺公路行驶,欲返回家中。同日9时许,当车行至朱尺公路季党村路段“春醒农资”超市门前时,遇邹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乙同向行驶。邹某甲在左拐弯时与罗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监利县公安局朱河交警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随后,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对罗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罗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6.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罗某甲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罗某甲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