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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明佳福与李福顺、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佳福,李福顺,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2号原告明佳福。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福顺。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金穗小区3栋404室。法定代表人罗志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四号工地。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7号。负责人何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明佳福诉被告李福顺、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工程公司)、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年、被告李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被告大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宏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大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明佳福受被告李福顺雇请在大冶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230元。华鑫实业公司钢结构由被告宏成机械公司承建,宏成机械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李福顺安装。2015年3月12日下午三点,原告坐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距离地面12米高的行车第四根梁上准备连接安装行车大梁第四与第五根之间螺丝时,因被告大兴工程公司现场作业鄂B×××××吊车操作失误,将车间屋顶钢结构梁碰歪,第四根梁急速倾斜落地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重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和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福顺、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大兴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87.53元、残疾赔偿金417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08.36元、误工费47840元、护理费4760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救护车费7515元、交通费1154.5元、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366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364.58元,扣除被告李福顺和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共同支付的235900元医疗费,被告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12464.5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失地证明、金山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资金银行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告李福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大兴工程公司基本信息、行车证信息,证明被告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宏成公司的主体资格;5、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购买保险发票,证明被告大兴工程公司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6、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工资、车牌号码、相关责任人、工作现场;7、临时出入证,证明原告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病重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营养情况、护理情况;10、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误工时间、营养情况及鉴定费用;11、医疗费发票,证明花去医疗费289187.53元;12、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轮椅费950元;13、明正桥、刘金花、明佳福、许祝容、XXX常住人口登记卡,明正桥、刘金花身份证、明胜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14、救护车费发票,证明救护车的费用7515元;1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1154.5元。被告李福顺辩称:原告明佳福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不应该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全部的诉讼请求。另外,此次事故中我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29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项目过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福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福顺的诉讼主体及个人身份情况。2、银行汇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李福顺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22900元。被告大兴工程公司辩称:该事故应属工伤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申请仲裁的程序。假设该案属于提供劳务纠纷案的话,我方认为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和被告李福顺应共同承担原告合法赔偿损失70%的主要责任。原告明佳福在此次安全事故之中,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没有任何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还前去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另外原告有违章作业之嫌。未将安全带系在正确的地方,致使安全带不能起到安全作用,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的事实。该事故的发生,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若被告宏成机械公司安全设施规范,原告规范作业系好安全带,即使我方吊车驾驶员有失误操作,原告也不会坠落下来。事故发生后我方以人道主义精神为抢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2726.02元。另外,我方所有的鄂B×××××吊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应该承担我方的民事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护理费时间、标准及护理依赖计算有误,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规定只能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用及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核实。我方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请求。被告大兴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兴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3、从网络下载照片三张。证明从事高空作业必须要具有合法资质和原告违章作业的事实。4、吊车作业说明书。证明大兴工程公司的吊车司机在现场作业时没有违规操作。5、钢结构安装的尺寸型号图纸。证明原告违章作业,没有将螺丝固定好就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大兴工程公司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记名赔。7、吊车驾驶员曹祥能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驾驶员具备操作吊车资质。8、医疗等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大兴工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及现金共计132726.02元。被告宏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明佳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或者雇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受伤,不可否认其原因之一是由于受到外力碰撞,我认为相关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法核实。被告宏成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大兴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责任如何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地点是施工场地而非道路交通,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会根据安全事故的理赔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明佳福受被告李福顺的雇请,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该安装工程由被告宏成机械公司承建,并承包给被告李福顺负责具体安装。2015年3月1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明佳福坐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距离地面12米高的行车第四根梁上,腰部绑着安全带,正连接安装行车大梁第四与第五根之间螺丝时,因被告大兴工程公司现场作业鄂B×××××吊车司机曹祥能操作失误,没有将大臂收回而转动时将车间屋顶钢结构梁碰歪,第四根梁急速倾斜落地导致原告明佳福从高处摔落地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60844.36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发热入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840.36元。2015年7月6日至7月11日因发热头痛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931.71元。治疗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合计为17944.6元。2015年9月1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明佳福损伤参照工标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参照道标分别评定为三级、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3660元。本院开庭后,被告大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明佳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明佳福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3级、10级、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84%。2、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明,原告明佳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耕地于2009年被国家征收,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明佳福之子明胜龙于2015年11月19日出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兴工程公司为原告明佳福垫付了医疗费132726.02元。被告李福顺为原告明佳福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29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明确选择了第三人侵权之诉,并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李福顺和被告宏成机械公司的起诉。由于被告大兴工程公司的鄂B×××××吊车司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88561.03元、残疾赔偿金417513元、护理费4642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08元、误工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救护车与交通费酌情认定76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7171.03元。被告大兴工程公司为原告明佳福垫付的医疗费132726.02元应予扣减。被告李福顺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系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佳福赔偿款1214445.01元;二、驳回原告明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22元,被告大兴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