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409号原告田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被告向我索要了礼金10000元,××××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向我索要了彩礼80000元、三金8000元、送篮子款800元我们同居不到三个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不再与我共同生活,致使我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了很大伤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8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是在2013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共给了我彩礼款28800元,而非像原告所说的98800元;典礼时我带到原告田某家的个人财物,原告田某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田某共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888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3月份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另查明,王某个人财物被面、被里四套、被罩两个、床单两个、枕巾一对、羽绒服一件、小袄一件均存放于原告田某家中。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曹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田某是否给付过被告王某彩礼款98800元,根据证人李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田某于××××年××月××日到被告王某家中给付其彩礼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订婚时原告田某还给付彩礼款8800元,故应认定原告田某共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88800元,因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故被告王某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典礼后共同生活数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80%比例返还71040元,原告田某请求返还彩礼款7104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某存放在原告田某家中的个人财物,原告田某应予返还。被告王某辩称只收取原告28800元彩礼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71040元;二、原告田某返还被告王某个人财物(被面、被里四套、被罩两个、床单两个、枕巾一对、羽绒服一件、小袄一件);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76元,原告田某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张超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