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韦庆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庆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福,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庆福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桂02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庆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韦庆福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韦庆福盗窃的具体数额、系累犯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庆福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福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