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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85号原告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4320元,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送货不及时导致延误工期,建设单位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导致拖欠原告货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在我公司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所欠货款数额属实,事实经过也都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PHC管桩,其中400(95)老标9974米,单价105元,计1047270元,400(95)新标,8504米,单价105元,计892920元,总计194019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货款记付方式为约2月1日开始供货,一个月供完,3月10日支付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需方拖欠供方款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供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管桩款为1594320元,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总计给付原告管桩款1100000元,余款49432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PHC管桩买卖合同、应付账款对账单、银行流水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虽然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但被告方提出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判令被告按照未付货款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送货不及时导致延误工期,建设单位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导致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94320元。二、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14829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