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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田丽娜、邱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田丽娜,邱洪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娜,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洪臣,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丽娜、邱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娜原审诉称,2012年8月4日13时许,田丽娜乘坐孙伟驾驶的辽AX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辽中县迎宾路宏发国际售楼中心门前与邱洪臣驾驶其所有的辽AX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田丽娜受伤。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洪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丽娜无事故责任。第一次治疗费用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给付。田丽娜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又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3日,连续在沈阳军区医院治疗7天,期间共花医疗费19,143.60元。现田丽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邱洪臣、保险公司赔偿田丽娜所花的疗费用19,143.6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7天,出院小结有休息两周的诊断,一共21天,每天100元,在辽中县西环经营烧烤店),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共7天),交通费2000元(此次住院往返医院所花的费用,在这之前我也经常到陆军总院去看病,但是没住院),由于田丽娜伤及面部,造成明显疤痕,鼻子和脸已经连上了,给田丽娜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邱洪臣、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邱洪臣驾驶事故车辆辽AX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田丽娜于2013年4月9日在贵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田丽娜医药费9179.19元,误工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田丽娜后续的治疗费用,我公司在居民医保用药标准范围内及田丽娜合理发生的费用,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人民法院赔偿的诉讼时效,因为2013年7月份已判决,现已超过一年。2014年8月7日医疗费1320元,2014年9月23日医疗费2200元,我公司对这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田丽娜没有提供相应的病例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否是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不清楚。2014年7月7日,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病例佐证该费用发生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2013年10月25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没有病例证明,沈阳军区总医院收据日期2013年10月16日,也没有病例佐证,沈阳军区总医院专用收据,日期2013年10月23日,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2013年12月1日和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发生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住院病志和出院通知书有异议,用药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邱洪臣原审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3时许,田丽娜乘坐孙伟驾驶的辽AX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辽中县迎宾路宏发国际售楼中心门前与邱洪臣驾驶其所有的辽AX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田丽娜受伤。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洪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丽娜无事故责任。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田丽娜医疗费9179.19元,误工264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第一次诉讼后,田丽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另查明,邱洪臣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邱洪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洪臣驾驶车辆将田丽娜撞伤,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对田丽娜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洪臣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田丽娜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3.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按50元赔偿),误工费2021.04(住院7天,出院后需休息4天,共计21天,每天赔偿96.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丽娜误工费2021.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丽娜医疗费19,143.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田丽娜所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虽然田丽娜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田丽娜受伤的位置在脸部,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宜。保险公司辩称,田丽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因田丽娜的伤至今尚需治疗,面部的疤痕需继续手术治疗,但因田丽娜放弃了治疗,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田丽娜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邱洪臣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丽娜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2021.04元,交通费8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丽娜医疗费19,143.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三、邱洪臣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田丽娜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邱洪臣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4日,田丽娜已于2013年提起诉讼,2013年7月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公司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7日田丽娜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田丽娜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中,如伤者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田丽娜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而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田丽娜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邱洪臣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邱洪臣驾驶车辆将田丽娜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洪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造成田丽娜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洪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田丽娜所受之伤的治疗一直处于持续过程,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田丽娜出生于1976年,正处人生中年,受伤部位位于脸部,该部位的损伤导致其面容受损,其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客观存在,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通事故中,如伤者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