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立敏,宋佰玲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734号原告徐立敏诉被告宋佰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敏、被告宋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敏诉称,我与被告宋佰玲于1996年6月5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徐爽已经成年,婚生女孩徐可尚未成年。双方虽已经结婚多年,但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故申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宋佰玲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婚内财产位于讷河市新安街圣麟嘉园8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我不要,但是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婚生女孩徐可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给不了那么高。原告徐立敏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孩徐可尚未成年。被告宋佰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在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敏与被告宋佰玲于1996年6月5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徐爽已经成年,婚生女孩徐可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现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坐落于讷河市新安街圣麟嘉园8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证号:讷河市字第2014000907号,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为贷款房。该房屋缴纳首付人民币100,000.00元,后期贷款缴纳37520元,2014年房屋装修花销5万元(包括办理房照费用),该房屋总价值187,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立敏与被告宋佰玲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徐立敏请求与被告宋佰玲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徐可尚未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原告方抚养,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坐落于讷河市新安街圣麟嘉园8号楼3单元602室的共有房产价值187,520.00,其中包含当年装修费用,该房屋装修已经超过两年,装修费用应适当折价,以折价15,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立敏与被告宋佰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可,身份证号码230281200508031827,由原告徐立敏抚养,被告宋佰玲每年给付原告徐立敏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此款于2016年开始起算,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三、坐落于讷河市新安街圣麟嘉园8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证号:讷河市字第2014000907号,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徐立敏所有。原告徐立敏应当给付被告宋佰玲该房屋财产价值一半的折价款人民币86,2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宋佰玲收到原告徐立敏给付的财产折价款后3日内协助原告徐立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