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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笃春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笃春,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118号原告李笃春。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孙玉胜,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笃春与被告滨州市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笃春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笃春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笃春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号商品房,总价款为1665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交房5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以上问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某号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606.53元和起诉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笃春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经营管理合同”,授权该公司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该公司享有房屋六年的经营管理权。本房屋实际系在2014年12月18日交付给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且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李笃春将房屋交给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免费经营,不收取任何报酬。所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方不同意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要求依法予以调低。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李笃春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笃春购买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号商品房,房屋合同面积39.9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4169平方米,总价款166593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出卖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60日,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备案完毕后,在买受人及时缴纳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后,出卖人承诺在200个工作日内协助客户办理完产权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笃春当日(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66593元。原告李笃春在2010年11月30日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李笃春将购买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号商铺委托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全权处理该商铺验收、交楼等一切手续;委托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免费经营管理六年,在该期限内乙方拥有该商铺全部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商品房使用权转让期自交房起半年装修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笃春与上述合同文本交由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留存1份。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博国际商贸城2#商贸楼建设工程施工迟延,未按原计划完成竣工交付,至2014年12月17日才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李笃春指定的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交付验收,将房屋交付给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经营管理合同、房屋交付验收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笃春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依法自成立时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笃春依约及时支付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全部购房价款,但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造成房屋的迟延交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笃春与第三方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明载明原告李笃春委托第三方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商铺验收、交楼等一切手续,原告将与第三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交给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李笃春委托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商铺的验收、交楼等一切手续,系授意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向第三方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该项内容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的此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依原告授权向第三方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然而,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原告李笃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笃春要求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根据已付房款166593的金额计算向原告李笃春支付逾交房违约金48245.53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共144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郑加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