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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季阿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季阿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季阿三,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阿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597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31.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计算方法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阿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6597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97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被告及案外人韩婷婷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阿三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61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手续费6880.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由被告及案外人韩婷婷共同所有的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存在其他担保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婷婷及工行武林支行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65971.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季阿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6597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97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季阿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卢 娜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