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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某超市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窃取其放于购物推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iPhone6S16G移动电话机一部、罗马仕移动电源一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51元)。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尚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